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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椒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时间:2012-02-23 09:25:25 浏览:265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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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 年 5 月 23 日全椒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 2007 年 3 月 30 日全椒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2 年2 月17 日 全椒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 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 1 次。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和有关的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 7 天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3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视情况进行处理,并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办公室、工作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半个月,送交常委会办公室或相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应当提供参阅资料。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补充说明以及回答询问。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送考核材料,任命理由,介绍被任命人的基本情况;提请免职的机关,应当报送免职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可以作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议案需要作出决定、决议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拟出草案,交主任会议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有关工作部门进一步研究,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意见。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重点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工作报告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报告,报告可以分若干个专题进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就一府两院的其它工作进行专题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 20 日前,将专项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 10 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应由县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组成部门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县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 20 天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所提出的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3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受质询机关,应由主要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发言与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围绕议题发表意见,观点明确,简明扼要。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在县电视台、广播电台、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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